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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王利明: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学方法论

赫克曾经指出:“在所有的改变中,方法的改变才是最大的进步。”毛泽东同志曾经说过, “不解决桥和船的问题,过河就是一句空话”。这就形象地概括和强调了方法的重要性。俗话说,“磨刀不误砍柴工”“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都强调的是方法的重要性。法学方法论意在总结、归纳法律适用方法的一般规律和原理,方法论不同于方法,它是把一个领域中各种分散的具体方法组织起来并给予理论上的说明。法国学者Barreau指出,“离开方法的科学就不能称之为科学”。在此意义上,任何科学都应当遵循一定的方法。

法学方法论主要是研究如何准确寻找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得出裁判结果,最终依法公正解决法律纠纷的学问。任何科学都应当遵循一定的方法。这些方法,有些是各学科知识所共通的,有些是每个学科所独有的,法学也不例外。法学方法是一系列关于法律运用和操作的技巧, 对这些技巧的抽象和系统总结便形成了法学方法论。

法学方法论是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它既具有理论法学的特色,部分内容可以归入法理学和法哲学的范畴;另一方面,它也具有强烈的实践品格,因此也可以归入应用法学的范畴。法学方法论虽然名称上表现为法学的方法,但其实是有关案件实际裁判的方法。我国在引入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概念体系后,现在对于这一学科的名称、用语已经约定俗成了。所谓的 “法学方法论” 不是有关法学研究的方法的学科,而是研究在司法裁判中如何准确、科学适用法律规范的学科。

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是法律适用过程,这就决定了其具有浓厚的实践理性色彩,是可以直接沟通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学科。法学方法论的这一目的也决定了,法学方法论应当具有 “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 的特点,它应当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同时将其上升为理论体系,进而为法律适用提供理论指导。

法学方法论的核心是如何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法谚有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律文本语言向社会传递其价值立场。要准确理解和严格遵守法律语言背后的价值立场,就需要对法律文本语言进行解释,从而实现霍尔姆斯所说的将 “纸面上的法” (law in book)转化为“现实中的法”(law in action)。

法律的精髓在后者,而不是前者。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将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个案,司法三段论的运用过程,即将小前提 (具体案件的事实构成) 涵摄于大前提 (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中,这既是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蓬勃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使我们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 几代民法学人的梦想得以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可以说,我们在立法方面用短短几十年时间走过了西方发达国家花了几百年经历的道路。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大规模创设民事法律规则的时代已经结束,法治建设的任务应当是使 “纸面上的法律” 变为 “行动中的法律”,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适用的效果,因而我们需要从重视立法论向重视解释论转化。换言之,在现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通过解释弥补现有法律体系的不足,消除现有法律之间的矛盾,使法律得到有效适用,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效用。这正是法律解释在今天所应发挥的功能。可以说,一个解释的时代已经到来。

首先,从立法层面看,法律解释可以进一步丰富、发展和完善法律。

诚然,法治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但是,有法可依也并非要通过大规模的立法活动来完成。过多的法律可能会使人们在规范选择面前变得无所适从,法官的法律适用活动也将变得异常困难。立法应当重点解决社会生活的主要矛盾,但显然不是要去规范社会生活中的一切问题。在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律确定之后,通过一定的法规进行必要的配套,再辅之以法律的解释,如此则可以解决社会生活的规范问题。

立法并非多多益善,繁杂但又不实用的法律,不仅将耗费大量的立法成本,也使有些法律形同虚设,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法国民法典》之父波塔利斯在两个世纪前就曾告诫后世的立法者:“不可制定无用的法律,它们会损害那些真正有用的法律。”这句话在今天仍然有相当的启示意义。就对社会的调整功能而言,与单纯的立法相较,法律解释具有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用、维持法律稳定、保持法治安定等优势。

可以说,成文法的生命力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解释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活动越发达、科学性越强,成文法的生命力就越长久,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规范效果就越明显。法律解释活动还可以有效地弥补成文法的漏洞,减少其不足,并成为克服成文法之刚性和僵化缺点的“润滑剂”。因此,如果相关的解释技术比较落后,成文法在遭遇挑战之后的生命力就显得十分脆弱,许多内容很快会暴露出其滞后性并最终不能得到真正适用。

其次,从司法层面看,法律解释有利于保障法官依法公正司法。

一方面,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发挥法律的社会效果。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律解释方法正是防止法官解释和裁判活动的任意性、保障司法判决公正性的有效手段。法律解释工作的重要任务是探寻立法者的意志,其根本目的就是探求制定法的目的,通过对立法目的的考量,将现行的规定适用于待决案件。狭义的法律解释就是发现法律、探求法律真意的过程,它最直接、最充分地表现了法律适用的特点。

另一方面,有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要采用正确的解释方法,并辅以充分的说理性论证。必须承认,目前有些裁判文书中的说理性论证并不充分,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们缺乏方法论的自觉运用,实践中没有一套科学的解释方法,导致法官针对法律文本的思维模式差异很大,对同一文本的理解相去甚远。

“同案不同判”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更为极端的是,个别法官甚至“操两可之说”随意进行裁判。这些现象显然都有损于法律的可预期性和法治的统一。还要看到,有些法官动辄以法律效果不符合社会效果为由,简单地对生效的法律规则作否定性评价,甚至完全撇开现行法,以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进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从中国当下的情况来看,问题常常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缺乏科学的法律解释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最后,从执法层面看,法律解释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严格依法执法。

按照“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行政机关的执法权限应当严格依法行使、执法程序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严格依法执法。一方面,法律解释有利于行政机关明确相关法律规则的内涵,有利于从源头上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严格依法执法。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除制定法外,还包括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文书,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有利于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保障裁判结果的妥当性,这也有利于明确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保障其严格依法执法。

正如帕特森所言,“毋庸置疑,我们的时代是解释的时代。从自然科学到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到艺术,有大量的数据显示,解释成为20世纪后期最重要的研究主题。在法律中,‘向解释学转向’的重要性怎么评价也不过分”。

为此,我们需要大力加强对法学方法论特别是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以法律解释活动为研究对象的学问,就是法律解释学。而法律解释学又是法学方法论的核心内容。这门科学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存在,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如今已经成为一门内容十分丰富的学科。

我们完全可以在充分借鉴两大法系经验的基础上,秉持“创造性转换”的态度,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学方法论,这必将有力地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使法学真正成为一门治国安邦、经世济民、服务社会的实践之学,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上发挥重要的理论引领作用。

《法学方法论教程》以《民法典》等法律为依据,全面阐述了法学方法论的一般原理、司法三段论等问题,对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价值补充方法(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类型化等)和法律漏洞填补方法(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等)的适用条件、适用步骤,以及各种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以及适用中应遵循的规则等展开了深入研究;并系统介绍了案例分析的两种方法,即法律关系分析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本书还大量引用案例,直观地展示各种方法的运用过程。本书适合法官、律师、公司法务、其他法律实务工作者及学生学习和运用法学方法论。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生研究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兼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等。

全文转发自:博客博客《人大社法律出版》

文字编辑:周茂杰

话题: 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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